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亮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相识于2016年,后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在情感方面产生了些矛盾,黄某某多次联系汤某某联系不上,2020年1月10日19时许,黄某某得知汤某某和朋友在洞口县**镇**路“**烧烤店”吃宵夜,驾车至“**烧烤店”对汤某某实施殴打,并去厨房拿刀出来后被店主段某某劝阻下,汤某某和朋友刘某某离开烧烧店。黄某某遂驾车掉头从后面追上,朝走在道路左侧的汤某某、刘某某撞去,将汤某某撞倒在地,并将路边停靠的杨某某的小轿车撞烂。黄某某将汤某某撞倒在地后,又下车对汤某某实施殴打,后黄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小轿车维修费用6757元,拖车费、交通费合计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汤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到案经过、维修票据,车费发票、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嗣彪
检察官助理:雷蕾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