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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无故将洞口县防疫抗病指挥部粘贴在村里醒目位置上的五张指挥令,当众撕毁后扔掉,严重破坏政府指令。

2020年2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在传唤王某某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的卧室里搜缴出疑似火药枪1支,备用枪管1根,火药子弹11发,管铩1把,气泵1个。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火药枪认为为枪支。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王某某家庭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物证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改装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7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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