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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镇**村**号,2017年2月2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被告人程某某自2019年4月以来,共贩卖给他人银行卡37套给黄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被告人程某某自2019年1月-3月左右在方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信用卡团伙打工,每月工资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刘某某、吴某某、傅某某的供述;3.肖某某笔记本电脑内有关程某某本人及程某某贩卖卡的相关资料;

(二)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6月以来,共贩卖他人银行卡20套给黄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从中获利。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傅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3.肖某某笔记本电脑内有关陈某某本人及陈某某贩卖卡的相关资料;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出卖本人8套银行卡黄某某,陈某某出卖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1655674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电脑中有关程某某卖出自己8套卡的相关信息;4.程某某卖出卡的银行走账流水交易明细及统计表;

(二)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出卖本人7套银行卡及3套对公账户给黄某某,陈某某出卖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894338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傅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电脑中有关陈某某卖出自己7套卡的相关信息;4.陈某某卖出卡的银行走账流水交易明细及统计表;

三、盗窃罪: 

(一)被告人程某某在2019年6月10日左右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将之前出卖给黄某某的银行卡全部挂失,其中程某某一方出卖银行卡内有272288元,程某某本人非法占有现金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肖某某工作电脑中统计的陈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挂失并盗取卡内金额的明细表;

(二)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挂失出卖给黄某某团伙的银行卡,从中盗取卡内20余万元占为己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傅某某、吴某某的供述;3.陈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部分取款记录;

全案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抓获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3.户籍资料;4.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5.黄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在各自妨害作用卡管理犯罪及各自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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