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省道与疏港大道路口时被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崔某某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领崔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崔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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