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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40岁,侗族,197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226311979********,家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得知孟某某在讲其坏话便打电话质问孟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孟某某到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夏某某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孟某某的腹部、头面部及手部等部位。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夏某某曾患抑郁症,2019年12月2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夏某某被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缓解状态,评定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兆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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