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王某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路入口时,被泉州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泉州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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