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认识通化市纪委领导,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低保楼、为张某某女儿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玉溪香烟5条。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5条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韩某某诈骗所得现金被其赌博挥霍,诈骗所得香烟被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晓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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