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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安S3****电动三轮车,途经安吉县孝泗线18KM+700M**镇**村委会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安S3****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家属人民币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属能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建国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7****99);

2、侦查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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