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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起诉书(张某甲、柳某某污染环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 〕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集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本市青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现租住本市青山区**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包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检察院于同年1月7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柳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沥青罐进行拆解,在拆解过程中,二人违反法规,将一个罐体内的煤焦油倾倒于自建无污染防治设施的土坑内。2018年7月27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青山分局对倾倒的煤焦油进行扣押称重,重约3314.05千克。经鉴定涉案物品为煤焦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

    2.书证:关于张某甲涉嫌环境污染案煤焦油称重情况的说明,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青山分局说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拆解合同,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青山分局查封决定书,青山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关于张某甲拌合站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补充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2018)(蒙)质监验字042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张某甲:15604729999、柳某某:15848210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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