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9*******,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地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以其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组的房屋被**建材厂放炮震动损坏为由,组织村民多次到**建材厂堵工。在堵工期间,不听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派出所、司法所以及政府的多次劝阻和调解,私下开会组织村民出钱上访,并搭建帐篷在**建材厂轮流值班,不分白天黑夜监控**建材厂生产情况,随时安排人员堵工。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建材厂损失为人民币151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金海湖新区管委会、文阁乡政府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田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聚众阻止企业生产,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企业被迫停工停产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陈某丙一年半到两年之间;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逸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陈某丁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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