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0********,穿青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刘某甲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楼下经营的*甲店的生意比其在纳雍县大十字经营的*乙店的生意好,陈某甲心存嫉妒,产生将刘某甲经营的老北京烤鸭店从这条街赶走的想法。2017年1月份,陈某甲为了教训*甲店的老板,达到将*甲店赶走的目的,陈某甲通过其战友罗松认识被告人陈某乙,通过陈某乙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甲,后陈某甲教唆、雇佣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帮其威胁、恐吓*甲店的老板。陈某甲与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一起商量恐吓、威胁*甲店里人员的具体方式。之后,陈某甲在纳雍县五眼桥加油站附近给了陈某乙和张某甲2000元钱作为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帮陈某甲恐吓、威胁*甲店老板的报酬。
2017年1月14日19时许,陈某乙、张某甲伙同某某甲到雍熙办事处*甲店门口以学烤鸭技术为由,将*甲店的老板刘某甲骗到陈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浙B****6的黑色别克牌轿车里,并将刘某甲拉载到纳雍二号桥的公路上,期间,张某甲等人强行收走刘某甲的手机。陈某乙等人告诉刘某甲有人花钱要陈某乙等人教训刘某甲,要求刘某甲滚出纳雍,如果刘某甲愿意配合陈某乙等人演一场戏给出钱的人看,陈某乙等人就不会为难刘某甲,如果刘某甲不配合,他们就把刘某甲杀了扔到桥下去,刘某甲心生恐惧。随后陈某乙等人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单刃砍刀和一根黑色橡胶棍,刘某甲更加害怕,然后陈某乙等人让刘某甲蹲在地上,由陈某乙手持砍刀架在刘某甲脖子处,某某甲手持胶棍站在刘某甲身侧,然后陈某乙用拳头击打刘某甲背部几拳,张某甲用手机录视频、拍照发送给陈某甲,后张某甲又打电话给陈某甲说明陈某乙几人已经帮陈某甲把事情办妥。得到陈某甲的肯定后,陈某乙、张某甲和某某甲便将刘某甲带到纳雍县旮旯河大桥附近的桃园烙锅吃东西,在上菜的时候,陈某乙和张某甲要求刘某甲拿3000元钱请他们吃东西,某某甲知情但未阻止张某甲和陈某乙向刘某甲某某乙钱财,刘某甲因之前陈某乙等人对其某某丙的心理威慑,害怕陈某乙等人伤害自己,就同意给陈某乙等人3000元钱。因当时刘某甲身上没有现金,刘某甲提出要回*甲店取钱,陈某乙就把刘某甲的手机还给刘某甲,然后刘某甲就和陈某乙一起回到*甲店里拿了3000元现金人民币给陈某乙,陈某乙拿到钱就独自回到桃园烙锅店,用这3000元钱付了吃烙锅的钱,剩下的钱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三人平分,三人各分得几百元钱。
陈某甲因上一次陈某乙等人实施的恐吓、威胁行为没有达到将*甲店的人赶走目的,陈某甲心中气愤,2017年2月17日19时许,陈某甲看见*甲店的老板刘某甲和员工汪子文、被害人杨某甲从他们的烤鸭店门口经过去水巷子吃饭,陈某甲便打电话叫张某甲立马带几个人来大十字殴打*甲店的人,张某甲同意,张某甲找到陈某甲后,陈某甲向张某甲指出刘某甲、汪子文、杨某甲吃饭的地方,张某甲就在大十字蹲守观察,后张某甲和其一同伙尾随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到银山花圈巷子时,张某甲看见刘某甲和汪子文两人走上楼梯,杨某甲独自走在后面,张某甲就在银山花圈巷道里捡了一张木凳子,其同伙捡了一张胶凳子,两人趁机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将手中的木凳子打坏,张某甲又捡起一根木棍殴打杨某甲,走在前面的刘某甲和汪子文听见杨某甲呼救后,就赶紧折返查看情况,张某甲等人发现有人下来就跑离现场。杨某甲左手手臂及身体各处被张某甲等人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举报电话记录、举报线索督办通知、线索督办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宣泄自身不良情绪,实现恶意商业竞争,雇佣指使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雇佣指使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在陈某甲的指使下,持砍刀、黑胶棍威胁、恐吓、殴打他人,后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另起犯意,利用之前对被害人某某丙的心理威慑,强行向被害人某某乙到现金人民币3000元,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陈某甲的指使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张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祥刚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张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2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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