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原住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现住海东市乐都区**镇**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38分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阳宾馆丁字路口时,与前方俞某某驾驶的青B****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从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306.018mg/100ml。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380检验报告,第63212312020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原住海东市乐都区**镇杨**村**号,现住海东市乐都区**镇**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
3.电子卷宗光盘1张,体检表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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