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足某甲。
被告人足某乙。
被告人挖某某。
被告人阿某某。
被告人吉某某。
被告人夫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足某甲、足某乙、挖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足某甲、足某乙、挖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娟、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足某甲、足某乙、挖某某、陈尔夫体、吉某某、夫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足某甲、足某乙、挖某某、陈尔夫体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吉某某、夫某某涉案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事实罪名成立。十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足俄木牛、足某乙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并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追回部份赃物,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份,与原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足某甲、足某乙、挖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夫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线手套(40只)、菜刀(2把)、断线器(1把)、剪刀(3把)、螺丝刀(2把)、尖嘴钳(2把)、美工刀(1把)、刀片(2盒)、车驾号为LZWACAGA2DA094556的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 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
书记员:万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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