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丙怀,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龚集村街道2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全权,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孙厂村葛圩村民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路丙怀诉被告孙全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丙怀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孙全权、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丙怀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丙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2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055元(1,055元+60元/天×50天)、误工费22,400元(5,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日用品费302.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全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许,被告孙全权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龚卢路近唐镇家乐福后无名路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全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路丙怀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2-5肋、右侧第2、3、4肋骨骨折(7根);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锁关节骨挫伤伴肩峰、肩胛冈周围软组织水肿。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孙全权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日用品费300元,但要求扣除其垫付的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险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的费用;关于伤情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费用由原告负担;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治疗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路丙怀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2前肋、左侧第2-4前肋骨折(共2根),畸形愈合未达2处以上,未达伤残等级。2、路丙怀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3,150元。
经协商,原告同意若被告庭外支付抵扣垫付款900元后的律师费、日用品费共2,400元后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全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8,27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查,原告主张金额已扣除伙食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住院实际期间为10日,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重新鉴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支持900元;4、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护理费1,055元,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期间的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的护理期,本院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支持2,000元,护理费共计3,055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金额为6,000元,误工证明中月工资为5,600元,该金额存在差异,且原告未能就该差异进行合理解释,亦无缴纳社保及工资发放方面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情况本院无法采信,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920元;8、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必然支出相应费用,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并非原告造成,两次鉴定共同构成查明原告伤残及三期的实际成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较为妥当,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7,848.50元,由于重新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故剩余44,698.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8,000元,被告孙全权自愿负担3,000元,日用品费302.30元,被告孙全权自愿负担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00元,抵扣其垫付的900元,被告孙全权尚需支付原告2,400元。被告孙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丙怀44,698.50元;
二、被告孙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丙怀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孙全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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