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会珍,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会珍与被告黄为刚、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路会珍向本院依法申请撤回对黄为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会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9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8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误工费35,000元(7,000元/月×5月)、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3,154元、住宿费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判令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黄为刚驾驶牌号为沪HN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与齐河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黄为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黄为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海博公司所有,黄为刚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病情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如前。
被告海博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黄为刚为该公司在职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HN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对事发经过的记载字迹模糊看不清。经核对,对肇事司机黄为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属于保险期内。如保险责任核实无误的,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医疗费,经核实总金额为100,950.33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2019年7月29日金额为103元的两张收据无发票无收费签章,金额为553.86元票据系用于糖尿病治疗,均与本案无关。此外,应扣除伙食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4.5天,合计49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但认为营养期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对计算20年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工作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对于居住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证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提供医嘱,不予以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且事发后的交易流水也未提供,有关公司未出具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40元/天,护理期期限过长。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非当事人本人产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无证据证明,不认可。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5日10时20分许,原告路会珍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近齐河路,适遇黄为刚驾驶牌号为沪HNX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会珍无责。事发后,原告路会珍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会珍因车祸外伤致:左足踇趾近、远节趾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左侧第1-5跖骨骨折;趾跗关节拖尾、Lisfranc损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此,原告路会珍支付鉴定费2,850元。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海博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HNXXXX小客车被告海博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路会珍与上海济家云海护理站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期限为两年,于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担任护理员,月报酬为4,200元。上海市社区卫生协会于2018年9月向原告路会珍颁发养老护理(医疗照护)技能水平评价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显示,其自2018年10月6日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9,81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5天,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5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60,7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查,原告所购的踝部支具丁字鞋,助步器,均为治疗恢复伤势所购买,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为退休之后从事家庭护理行业,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其《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确定的每月报酬4,2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为案外人,故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了该项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XX伤残,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10、车损。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1、衣物损。本次事故中,原告倒地受伤客观上造成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2、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该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及被告海博公司、人保公司均确认垫付情况,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会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衣物损300元,共计98,024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88,0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会珍医疗费89,8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97,503.47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会珍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路会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路会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计2,920元,由原告路会珍负担823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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