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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光某与吴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某某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秋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75号天泉综合楼16-18轴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080951868R。
负责人:马小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张双英,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光某与被告吴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杜秋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张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杜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45分,李政驾驶晋C×××××东风重型货车(该车是路光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平定县泰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22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5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第一行车道与吴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是吴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石某某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追尾碰撞,致冀A×××××货车与前方李明霞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后与右侧护栏碰撞,冀A×××××大型客车与杜秋川驾驶自己的冀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尾随相撞后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骑轧中央隔离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李政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第13980202016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和杜秋川负次要责任,李明霞无责任。此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原告现主张车损8627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81070元、维修项目金额6200元、估损金额8627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收据及维修明细)、公估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公估费25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晋C×××××车现场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拆验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拆验费3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此费用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的花费,提供了金额计800元的公共汽车票据8张)等损失1122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本案的公估报告委托人是李政,非路光某,委托人不具有委托资格,公告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及配件工时与公估报告完全一致,明显不符合一般企业出具的维修清单,原告是在事发后半年委托公估,车辆是否发生变化很难证实,且维修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对收据及维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标的车行驶证是15吨货车,用远大于70吨的车施救明显不符合;拆验费与维修费的发票开具均是同一地方,车辆维修必须先经过拆验才可以维修,拆验费属重复主张;交通费每张票据的金额不显示,非正规发票为手撕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了公估报告书,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费用76190元、维修工时费5500元、车损金额77690元、残值作价4000元。公估费6000元。原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估结论,公估的配件金额过低,与实际维修不符,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和维修证明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重新鉴定的公估费和第一次的公估费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只是车损的价格发生了变化,且变化金额不大,并没有改变事故的性质原因,公估费作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后的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中增加了散热器,原公估报告没有此换件项目;液压油顶和驾驶室总成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在维修项目清单中,吊装驾驶室工时费高于原公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6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并确定路光某承担70%的责任,吴某某、杜秋川各承担15%的责任。
根据重新鉴定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7769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500元、公估费2500元、拆验费3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确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290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被告吴某某、杜秋川均应赔偿给原告102290元×15%=15343.5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路光某15343.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损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71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路光某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15343.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路光某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15343.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路光某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71603元。
四、驳回原告路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路光某负担89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0、被告杜秋川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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