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凤莲,女,193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刘翠平,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李阳,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宝友,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刘建良,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凤莲、刘翠平、李阳与被告庞宝友、刘建良、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凤莲、刘翠平、李阳的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宝友、刘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凤莲、刘翠平、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9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庞宝友驾驶冀F×××××/冀F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玉山铺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第1306331201800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宝友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
庞宝友、刘建良未答辩。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有无效或逾期未审验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根据比例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4.不承担损失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庞宝友驾驶冀F×××××/冀F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玉山铺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第1306331201800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宝友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无免赔事由。原告路凤莲系死者李某之母,现年85周岁,其有李某、李文国两名抚养人;原告刘翠平系死者李某之妻,现年58周岁;李阳系死者李某之子。以上事实,有紫荆关枣各庄村委会证明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庞宝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死者家庭、被抚养人情况,对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2633元;2.死亡赔偿金:257620元;3.精神抚慰金:被告燕赵公司不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本院认定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某母亲路凤莲26340元;(2)李某妻子刘翠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刘翠平残疾证和刘翠平2013-2014年期间的住院病历,对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实刘翠平为四级伤残,患有多种慢××症,本院认定刘翠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被告主张刘翠平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抚养人刘翠平的生活费为110778元;6.交通费:原告方提供2018年10月30日救护车费两张共计3600元、客运发票60张共计6000元,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对交通费应有实际花费,本院酌定5000元;7.施救费:属于实际花费认定4600元;8.急救费:予以认定54元;9.原告方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损失1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70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庞宝友驾驶被告刘建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侵权,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刘建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少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急救费54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497025元-112054元)*70%=269479元;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给付三原告112054元+269479元=381533元。被告庞宝友、刘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给付理赔款381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庞宝友、刘建良承担赔偿责任及超出的请求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凤莲、刘翠平、李阳理赔款381,533.0元;
二、驳回原告路凤莲、刘翠平、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9.0元,由原告路凤莲、刘翠平、李阳负担48.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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