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刘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红军。
被告: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伊萍,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刘须与被告齐红军、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刘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齐红军,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郑伊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刘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以下币种相同)29,7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红军、环球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齐红军驾驶被告环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N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S4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齐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刘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红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NXXXX车辆是共享租赁汽车,其通过租赁方式租赁该车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NXXXX车辆是其公司名下的共享租赁汽车,被告齐红军通过线上租赁方式租赁该车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司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NXXXX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的摄片进行阅片后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最终鉴定的结论为准;误工费要求提供银行流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最终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认可,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10%,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车损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齐红军驾驶被告环球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N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S4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齐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刘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自行支付医疗费29,741.8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原告路刘须(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路刘须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5肋骨骨折伴2根畸形愈合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2、路刘须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路刘须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恩格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原告从事的岗位为油漆工。2016年3月至今,恩格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又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众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路刘须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颛桥镇前东街XXX-XXX号XXX室。
还查明,牌号为苏ENXXXX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并维修,支出修车费997元。被告环球公司的车辆经定损并维修,支出修车费1,3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居住证明、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误工费同意按照2,42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对原告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其司经阅片后,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标准,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齐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刘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红军通过线上网络租赁的形式租赁被告环球公司名下的共享租赁汽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环球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齐红军来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红军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和计算年限,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医药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29,7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住院发票记载的天数,本院确认为1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3,600元和4,8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9,36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修车费,本院根据修车费发票的实际支出,确认为997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6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7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99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7,229.2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9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212.88元;被告齐红军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其的修车费780元,余款为2,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刘须人民币121,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刘须人民币37,212.88元;
三、被告齐红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刘须人民币2,220元;
四、驳回原告路刘须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3.77元,由原告路刘须负担人民币1,130.26元,由被告齐红军负担人民币753.5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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