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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功四与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功四,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
  委托代理人朱凯,男。
  原告路功四与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功四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功四诉称,2013年8月3日4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内侧48公里约600米处,被告四方物流公司驾驶员闫成斌驾驶皖KBXXXX(皖KMXXX挂)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4XXXX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陪护费400元、交通费253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自费部分不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实施取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损失一并确认处理,故不应再承担该费用。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4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内侧48公里约600米处,被告四方物流公司下属员工闫成斌驾驶皖K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KM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4X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K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令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19,939.71元,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896元。该判决已生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另,原告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被评定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上述判决已对后期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予以处理。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7.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24,546元(已扣除伙食费54元)。原告为治疗还支出交通费25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92号民事判决书、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四方物流公司下属员工闫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4,546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提出自费部分不承担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53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陪护费400元,因先期判决已予以处理,原告现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949元。被告四方物流公司、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功四24,949元;
  二、驳回原告路功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原告路功四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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