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声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任宗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148号。
负责人:武军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柏,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路声杰与被告任宗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成、被告任宗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918.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633.05元,被告任宗武赔偿原告1228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任宗武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晋xxxxx**小型轿车,沿县乡公路北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路声杰骑的重庆海陵牌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声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入住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路声杰为左髋关节脱位伴髖臼骨折;原告路声杰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髋髋臼骨折取内固定物费用9325元。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宗武、路声杰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任宗武自有的车牌号为晋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xxxxx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和车辆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7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路声杰负同等责任,被告任宗武负同等责任;
3、被告任宗武驾驶证、被告任宗武驾驶车辆晋xxxxx**行车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4、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汾阳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去往汾阳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住院费50079.29元,门诊费2817.2元,合计52896.49元;
5、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声杰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现在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8.3%。被鉴定人路声杰左髋臼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其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32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805元;
7、房屋租赁合同、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红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太原打工,并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居住,从2015年3月份;
8、刘某甲、贺某甲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宏庆园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从事外墙装饰工作。
被告任宗武辩称,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6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该公司已经赔偿,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近三个月的实际收入证明,按照实际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照一级2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6,被告辩称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只认可500元,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7,8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太原市工作并居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任宗武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晋xxxxx**小型轿车,沿县乡公路北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路声杰骑的重庆海陵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声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入住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路声杰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声杰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8.3%。被鉴定人路声杰左髋臼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其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325元。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宗武、路声杰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任宗武自有的车牌号为晋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声杰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任宗武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任宗武所有的车辆晋x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项下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宗武承担。
关于原告路声杰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221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2119元(141.27元天15天);5、误工费16952元(141.27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损180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4851元。
综上,原告路声杰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宗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47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4471元,因原告路声杰与被告任宗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任宗武应赔偿原告27236元(54471×50%);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575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805元,为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路声杰各项损失共计903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0380(90380元-10000元)元。被告任宗武为原告垫付16200元,因此,被告任宗武应再赔偿原告11036(27236元-16200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声杰各项损失共计80380元;
二、被告任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声杰各项损失共计110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任宗武负担2085元,由原告路声杰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丽
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
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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