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泰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迎胜路122号丽景新天地D座四楼西段。
负责人:张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147.64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楼路由东向西在泰安高新区泰楼路泰安市顺联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剐,至原告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现原告赔偿数额已确定,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原告损失经过及责任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检验、鉴定、诉讼等间接费用。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电动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鉴定费、交通费,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楼路由东向西在泰安高新区泰楼路泰安市顺联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路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剐,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3-8肋骨折等,医疗费用为497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7月31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检查费用415元,鉴定费用为78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789元×20年×10%=73578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63天×2人=12600元和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50元。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7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63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用415元,共计159731.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居民户籍,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不足部分42798.24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63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计103608元。鉴定费用2860元、鉴定检查费用415元、施救费50元,计3325元,作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08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98.2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鉴定费用2860元、鉴定检查费用415元、施救费50元,共计3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彬
书记员: 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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