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建修,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乐,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科亮,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负责人:王守彬,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智,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
原告路建修诉被告刘小乐、王科亮、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修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刘小乐、王科亮、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0时50分,被告刘小乐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冀D×××××/冀DYP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发展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路建修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乐、路建修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09436.0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程丽燕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冀DYP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科亮,被告刘小乐系王科亮雇佣的司机。
2、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同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号。冀DYP6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3、2016年8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路建修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路建修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3、路建修的二次手术费估价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4、2016年4月18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GR-20160470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路建修所有的追风鸟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刘小乐驾驶冀D×××××/冀DYP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路建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路建修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9116.0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焊工,月平均工资2862元,故误工费为1144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护理人员程丽燕系邱县宏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87.9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375.80元(2187.90元/30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41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81年8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3000元;(10)车辆损失: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40元;(11)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路建修的上述损失共计162741.86元。
被告王小乐系被告王科亮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王科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科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冀DYP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科亮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665.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825.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84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50%即54038.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小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路建修垫付费用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科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科亮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人民币5466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建修损失人民币54038.03元,共计人民币108703.83元(由原告路建修领取107703.83元,被告刘小乐领取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路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原告路建修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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