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建斌,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家卫,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地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公司员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宝,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
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公司员工。
原告路建斌与被告龚家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被告龚家卫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路建斌人身损失等共计357821.61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龚家卫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路建斌相撞,造成原告路建斌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此事故无现场。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家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建斌无事故责任。被告龚家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馆陶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被告龚家卫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实合法有效。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方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龚家卫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我方才负责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家卫的驾驶资质和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经核实合法有效。被告馆陶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龚家卫为原告垫付现金16250元,垫付医疗费1743.97元。对原告路建斌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79630.3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7886.37元,提供证据有322医药费票据9张、阳原县医院票据1张、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不在赔偿了。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有既往史的疾病与事故无关,对相关的检查和药费不予承担,以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病历记载在原告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的手术治疗后,原告发生间断发热、突发血氧饱和度低,转入ICU治疗的情况,故原告的医药费应均为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被告龚家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3.97元,提供票据6张,被告方及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79630.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5、护理费1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1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2人护理31日,1人护理59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21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认可按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490元,票据123张,做鉴定、去大同复查4次及出院花费的。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2219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年*20%=122192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居住阳原县西城镇××身份证、阳原西城镇××村村户口本、营业执照、附近店铺证明2份、房屋租赁证明和租房协议1份。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原告户口为农业户,且原告未提供在城镇住1年以上的证明,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报告有错误,写的是2018年5月出的事故,阳原县鉴定机构无营业执照和伤者照片,不符合鉴定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要求鉴定机构完善报告或出庭说明功能丧失的情况,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按城镇赔偿标准依据不足,要求出租房的房产证及水电费1年的发票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和怀艳红出庭作证,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身份证、阳原西城镇××村户口本、营业执照、附近店铺证明2份、房屋租赁证明和租房协议1份可以证实原告其主张,原告虽为农业户,但其居住和户口所在的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为阳原县县政府所在地,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762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6220元,长子路青峰按2017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1年/2人*20%=2060元。次子路青宇按2017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12年/2人*20%元=24720元。父亲路有富按2017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12年/2人*20%=24720元元。母亲范玉先按2017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12年/2人*20%=24720元。提供户口本2份,结婚证、律师调查证明、邻居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个九级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待重新做伤残鉴定后,再做答辩。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路青峰到开庭时,年满18周,不认可,路青宇应计算9年。路有富没提供村委会出具的没有收入来源证明,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派出所出具的抚养人证明,无法确认抚养人数,母亲同父亲路有富的质证意见。伤残等级保留意见,待重新鉴定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抚养总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误工费150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6103.24元,误工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47005元/年/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58天=46103.24元,提供营业执照,附近店铺证明2份,房屋租赁证明和协议1份、鉴定结论1份。被告方对出租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先扣章后写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待原告提供真正的租房协议,如提供不了,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时长358天不认可,认可6个月,也未对误工期鉴定。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以计算6个月为宜,故支持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365天计算180天,共计15064.8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共计325837.14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折抵被告馆陶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实际履行110000元。剩余损失205837.14元,由被告龚家卫驾驶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205837.14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龚家卫垫付款1799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83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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