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恩会诉巴彦县海富门窗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院长签批:
审核人
庭别
庭长审批
拟稿人
办案人
校对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恩会,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巴彦县海富门窗厂。
法定代表人韩永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职务经理。
原告路恩会与被告巴彦县海富门窗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 何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继龙、被告巴彦县海富门窗厂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恩会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厂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00元,其间原告共借支6,3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给付,后经多名在该厂打工的工人反映,被告以原告提前离厂需高价另雇他人为由不予给付,被告用此种方法尝惯了甜头,故诉讼来院,请依法维护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路恩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文军证言。证实是自己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厂作焊机师傅,约定月工资3,000,00元,自己月工资是4,500.00元。
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是:当时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是2,000,00元,有原告签字,不是3,00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并未否定证人是该厂员工,且本人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仅有原告借支部分存在原告签字,工资2,000.00元是被告方自行填写的,无原告的确认及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证人于占芳证言。证实其与原告都是一起经王文军介绍去被告工厂干活的,我是女工,因此工资较少是2,400.00元,我问本案原告路恩会的工资额是多少,他刚开始说是定的3,500.00元,后来因为原告技术不太过硬,老板找他谈话,他从楼上下来时我们问他,他说每月给3,000.00元了。
3、证人张彦红证言,证实自己为该厂员工,我们平时聊天时,我听说老板一开始给原告3,500.00元,后来因为他活干得不太好给3,000.00元。
4,证人杨青证言,证实我和原告、于占芳、王文军一起去海富门窗厂干的活,王文军定的工资是4,500.00元,原告说是3,500.00元,后来老板认为原告干活不熟练就给定到3,000.00元,我的工资是4,000.00元,因为我是女工都要比男工工资低一些。
对证据2、3、4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是“一会我方拿证据说话”。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是与原告一同在被告打工的工人,且证人到庭作证,该份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邢志伟证言,证实其知道的是原告工资每月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言虚假,谈工资时是王志军带我去见的老板,证人邢志伟他当时也没在现场,他也没问过我多少钱一个月,我也没问过他多少钱一个月。
2,证人王福来证言,证实原告和张彦红是王文军介绍来的,很多人当时在办公室了,原告的工资是2,000.00元。后又称我只能保证我自己当时在办公室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作的是伪证,张彦红是5月14日去的,我是3月20日去的,谈工资时证人根本不在场。
3,证人鲍振华证言,证实路恩会第一个月1,500.00元,第二个月1,800.00元,去年秋天走后就没回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在说谎,谈工资时他根本就不在场,后期厂子活多了他才去的,我也不认识他,三个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一会说1,500.00元,一会说1,800.00元,一会说2,000.00元我是男工当然比女工高。
本院对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三份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效力较弱。
4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出勤表,证明工资数额及借支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所借的工资数额,有原告签名,但工资数额2,000.00元是被告后来自行填写上去的,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签字,此外出勤天数也是厂子自行填写记载的,没有经我确认,和我自行记载的天数相差3天半,3月份是大月,有31号,差半天,4月份差半天,5月份差半天,6月份不差,7月份差2天,一共差了3天半。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一部分有原告签字确认,一部分没有经原告确认,可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厂打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其间原告共借支6,300.00元,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资为2,0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多个一起干活的证人出具的一致性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4,4.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的效力要低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农民工作为我国最底层的辛苦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妥善维护,因此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400.00元(3,000.00元÷30天×107天-6,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县海富门窗厂给付拖欠原告路恩会的工资款人民币4,400.00元。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书记员: 赵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