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
负责人孙文博,男,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卫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全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市城区,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路某诉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姜广军、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负责人孙文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40分,王志飞驾驶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所有的晋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盂县金龙街北关桥路段停车下人时,与原告路某驾驶嘉玲牌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同向接触肇事,致路某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志飞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此事故王志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无责任。王志飞系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所雇佣司机。
原告路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上颌骨骨折、眶壁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524.47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盂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5月7日,住院232天,花费医疗费10400.98元。原告提供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9月22日进行拆线,其后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肝功能及血糖检查,期间无其他治疗措施,直至出院。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其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375.13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5月27日,进行休息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91.83元。另外,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25.3元。原告复印病历及开具诊断证明书花费15.5元。原告路某无职业,其住院期间由母亲孙壮花护理,孙壮花无固定职业。原告伤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40元。原告路某系盂县南娄镇郭村人,其于2007年随父母到盂县南娄镇东宋村所建住宅小区居住,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口。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王志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晋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王志飞系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所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人民医院及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治疗收据、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护理人孙壮花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路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王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无责任。王志飞驾驶的晋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住院26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2014年9月17日由山西省人民医院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232天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盂县人民医院拆线后,只是在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肝功能及血糖检查,期间无其他治疗措施。因原告从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1.床头功能锻炼,股四头肌功能锻炼,膝踝关节屈伸练习。2.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每月门诊复查等。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对此部分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庭审陈述其系家庭户口,在盂县南娄镇东宋村住宅小区定居,要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偏长,对此以200天认定。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故对保险公司该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酌情认定为1200元。
本案原告路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1717.71元;2.误工费20240元(36933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12548.8元(36933元/年÷365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5.营养费6200元(50元/天×124天);6.残疾赔偿金42849.6元(17854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200元;9.车辆损失费64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复印费15.5元,共计15231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路某9047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60317.71元,共计150796.11元。
二、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赔偿原告路某鉴定费、复印费1515.5元。
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42311.61元;应赔付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8484.5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罗一锋人民陪审员韩润梅
书记员: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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