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本有,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迪,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本有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本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扣罚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扣罚的工资5733元(从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止,每月扣罚819元,现已累计扣罚6个月)及从2019年4月起至违法行为停止时止,实际扣罚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哈劳人仲字[2019]第40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是依据其制定、实施的《运营分公司、车队管理人员绩效管理办法(2018年度)》中的相关规定,扣罚原告的工资,并非是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被告制定实施的《运营分公司、车队管理人员绩效管理办法(2018年度)》是无效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罚款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定。因此被告根据其制定实施的《运营分公司、车队管理人员绩效管理办法(2018年度)》扣罚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二,被告应停止扣罚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并向原告返还扣罚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停止扣罚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并向原告返还已经扣罚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滥用惩罚权,肆意践踏职工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2018年9月6日,原告所在33路车队发生一起主责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是当班的副队长,该起事故一共造成损失711843.05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后被告赔付601843.05元,按照被告2018年1月5日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2018年运营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第四条(三)(2)(A)的规定,发生一般有责事故,按事故发生费用进行扣罚。分公司按其所属车队平均数扣罚;车队按其事故费总额的5%扣罚。其中:车队长占扣罚总额的35%,常务副队长扣罚总额的25%、当班副队长占扣罚总额的25%、当班调度占扣罚总额的15%的规定;扣罚33路车队车管绩效考核工资29500元,原告是当班副队长,占此金额的25%,即7375元,相应的扣罚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属被告的规章制度,而且扣罚的不是本人工资,是绩效部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2018年10月33路车队在籍人员工资支出表、2018年11月33路车队在职驾驶员工资支出明细表、2018年12月33路车队在职驾驶员工资支出明细表、33路车队在职驾驶员工资支出明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从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止,被告扣罚原告工资4914元,每月扣罚819元,现已累计扣罚6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哈劳人仲字[2019]第403号仲裁裁决,证明1、因被告扣罚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2019年3月15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9]第403号仲裁裁决;3、2019年3月25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哈劳人仲字[2019]第403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的第23010212018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刑初8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大交通事故报告、交通事故和解费用审批表、收条,证明原告当班时33路车队发生一起主责交通事故,并且被告赔付了601843.0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这起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为案外人金波,并非原告,原告对这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为肇事方与受害方和解,被告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各方赔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举示的证据二2018年9月被告安全部考核运营单位扣分汇总表四页、被告综合发展部绩效管理制单位9月考核指标扣罚明细表两页,证明针对这起交通事故对33路车队当月的绩效扣罚为29500元,原告占其中25%,即737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扣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这起事故没有预见性,在主观上对这起事故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告扣罚原告工资是违法的。本院确认: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扣罚工资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举示的证据三2018年运营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一份及被告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绩效扣罚有相关的企业管理规定,并且该规定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称上述文件系通过被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仅凭一份纸质文件无法证明上述文件是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没有向原告公示,被告提供的两份文件中对职工扣罚工资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扣罚原告工资的依据。本院确认: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单位对员工作出的相关管理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8、被告举示的证据四关于召开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关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复、关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复,证明关于绩效考核方案,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否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对效力性是否具有合法性有异议,2018年运营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规定,对员工工资进行扣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本院确认: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9、被告举示的证据五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2018年10月33路车队在职驾驶员工资支出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扣罚原告工资819元违法,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33路车队在职驾驶员工资支出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列明驾驶员路本有病事扣罚819元,路本有在该月没有请病事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扣罚原告病事假工资819元违法。本院确认:因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1986年9月10日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33路公交车由被告运营管理。2018年9月6日16时许,案外人金波驾驶黑A×××××号33路公交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大都会酒店门前公交站台由南向北行驶时未察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行人齐兵兵刮倒后碾压在车底,造成齐兵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33路公交车的当班副队长。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02刑初8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死者齐兵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死者齐兵兵死亡赔偿金438920元、丧葬费28033.05元、被抚养人高宇轩生活费134890元,共计601843.05元。
被告依据(2018)黑0102刑初8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1843.05元。后被告依据该单位《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扣罚33路车队295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已扣罚原告工资5733元(819元月×7月)。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由被告返还扣罚2018年9月工资819元、2018年10月工资819元、2018年11月工资819元。2019年3月15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9〕第40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8年9月、10月工资扣款4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1843.05元的事实和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扣罚原告工资81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依据该单位制定的《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扣罚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扣罚工资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班副队长,对33路公交车队负有管理责任,《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是由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扣罚工资的行为符合该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是该单位在2018年1月25日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管理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但因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告作为公交线路的经营管理者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属于被告在日常经营中需承担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被告依据《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扣罚原告工资的行为,属于免除其自身法定责任,将相应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劳动者的行为,故《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扣罚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依据无效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扣罚其工资并将已扣罚的工资5733元予以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风险,企业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减轻企业负担,而不是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扣罚原告路本有工资;
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路本有返还工资57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一民
人民陪审员 齐蓉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书记员: 刘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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