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之子。
原告路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李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停止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及居住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水平系原告张某某的同村朋友,被告没有居住的地方,2010年被告居住在原告的家里至今,被告在本村有自己的住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遭被告拒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是原告路某的母亲。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的乡亲,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水平都是丧偶单身,经人撮合,张某某与张水平搬到张某某家同居生活。被告在本村有自己的住宅,房屋破旧需要维修才能居住。从2007年张某某与张水平同居生活至今已经十个年头。现在二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搬出,被告觉得,十年的同居生活中,为原告的生活和路某结婚花了不少钱。在事先没有沟通、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不说理由,连感谢的一句话都没有,便将被告告到法院,从感情上难以接受。被告表示在明年麦收前修好自己的房子,可以从原告家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水平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另寻住处。且被告有自己的住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自有房屋需要时间维修后才能居住的客观事实,应准许被告在原告家再居住一段时间后搬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水平于2018年6月1日前,从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新
书记员: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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