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牛凤英
周德江
周某某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德江,男,成年人,易县。
被告周某某,男,30岁,易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周德江、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江、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条具上未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德江、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德江、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建材款6225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1356元,由被告周德江、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条具上未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德江、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德江、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建材款6225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1356元,由被告周德江、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温春明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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