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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张某1等与乔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理人:路某,系张某1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女,系张素强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3,男,系张素志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4,女,系乔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系乔某之外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路某、张某1、王亚清、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乔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和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原告王亚清和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原告张某3和张某4,被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的份额;2.请求继承张荣发在军区休干所应得的住房补贴的份额;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乔某与张荣发系夫妻,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素强、次子张素刚、三子张素志,女儿张素慧。路某与张素刚系夫妻,张某1为其女儿。张荣发于2001年去世,张素刚于2018年5月16日去世。张荣发生前与乔某居住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该房为公共租赁住房。2009年1月,原告夫妇搬至该房屋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直至2018年7月。当月因乔某擅自更换门锁,路某和张某1不得已搬离。张荣发早年从部队离休,享受副师级待遇。2012年,乔某使用已故配偶张荣发的工龄优惠以成本价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根据建设部的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复函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张荣发与乔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张荣发的遗产。另外,在张家口军分区休干所尚有属于张荣发的住房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第十一条规定,该住房补贴属于张荣发与乔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张荣发的遗产。对于上述遗产,张素刚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原告路某、张某1作为张素刚的法定继承人,对前述应由张素刚继承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原告王亚清、张某2主张,王亚清与张荣发、乔某之子张素强是夫妻关系,张素强于1987年3月17日去世,其先与张荣发去世,王亚清本人表示不参与本案财产的继承。张某2系张荣发之孙女,张素强的女儿,因张素强先于张荣发去世,张某2可代位继承张素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
原告张某3主张,我的父亲是张素志,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所以我要求继承我父亲应继承我爷爷的遗产份额。
原告张某4主张,我是乔某和张荣发的大闺女,张荣发去世之后没有对财产进行过分割,现在我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乔某辩称,张荣发去世之后没有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也无法进行分割,住房补贴部队上也没有发过,不存在住房补贴。乔某和张荣发居住的房子属于军分区的,属于部队的房子,我们拥有的只是一个使用权,不可以买卖,现在房子也存在,是由乔某居住,原告方所说乔某的子女情况都属实,去世的时间都正确,没有的其他遗漏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某与张荣发系夫妻,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张素强、张素刚、张素志、张素慧,张荣发于2001年去世。张素强与王亚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张某2,张素强于1987年去世。张素刚与路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儿张某1,2018年5月16日张素刚去世。张素志与妻子马燕春婚后生有一子张某3,张素志与马燕春于1996年离婚,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2006年6月7日乔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张家口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干休所自愿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出售给乔某,乔某一次性付款40000元,后乔某将涉案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字第××号。路某、张某1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及张荣发在干休所应得的住房补贴的份额,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继承张荣发的遗产份额。乔某辩称,张荣发去世之后没有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住房补贴干休所也没有发过,乔某和张荣发居住的涉案房屋属于部队的房子,其拥有的只是一个使用权。庭审过程中,路某、张某1提交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证据欲证明张某1与张素刚、路某之间的关系。张某2、张某3、张某4、乔某对于路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乔某提交干休所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欲证明该房屋不属于个人所有,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张荣发未领取住房补贴。路某、张某1对于乔某提供的干休所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有公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电话,且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所以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是事实,另外,即使张荣发的住房补贴没有领取,仍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认可。张某2、张某3、张某4对乔某提供的干休所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为:由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请求法庭对该证明予以核实。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6年6月7日乔某与干休所签订的公有房买卖合同一份;2.张家口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过户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干休所,现产权人为乔某;3.2019年3月5日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乔某英,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字第××号号。4.干休所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军产,张荣发个人住房补贴尚未核发;5.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上午10:50对乔某的调查笔录、2019年4月4日对干休所梁秋生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路某、张某1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单、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房子转移到了乔某的名下,对干休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乔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房子不属于军产;对梁秋生的证言部分不认可,认为不属于军产,买卖合同约定了4万元,乔某虽然交了4万元,但是又退了,证明房子是属于房改房,是利用张荣发的工龄折算以后购买的。张某2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单、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认可,可以证明现在房子登记在乔某的名下,而且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明了房产证是共有产权证,有一个共有产权证号,对干休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它的内容与房管局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房管局登记的内容为准,对于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路某、张某1的质证意见。张某3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张某4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存在买卖合同,房子现在还是属于军产,干休所转给地方办的这个证,房子现在也不属于自己,干休所的证明属实,现在房管局属于自己给自己制造矛盾。乔某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房子属于军产的,房产证只是起一个证明的作用,证明其只可以居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乔某与张荣发系夫妻,婚后夫妻二人生有三子一女,张荣发生前与乔某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一套,后乔某购买了案涉房屋,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乔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涉案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于张荣发的遗产。乔某虽然抗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军产,但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为乔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乔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对乔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张素强与王亚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张素强于1987年去世,张荣发之子张素强先于张荣发死亡,应由张素强的晚辈直系血亲张某2代位继承张素强应得的遗产份额,故张某2应分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十分之一的份额,王亚清不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素刚与路某于××××年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婚后收养女儿张某1并与张某1共同生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张荣发于2001年去世,张素刚于2018年去世,张素刚继承张荣发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路某、张某1、乔某,故路某、张某1应各分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张素志与妻子马燕春婚后生有一子张某3,张素志与马燕春于1996年离婚,张荣发于2001年去世,张素志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张素志继承张荣发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3、乔某,故张某3应分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张素慧作为张荣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分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十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路某、张某1要求继承张荣发在干休所应得的住房补贴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因该住房补贴尚未核定,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2、张素慧各分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所有权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路某、张某1各分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所有权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原告张某3分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所有权二十分之一的份额;
四、被告乔某分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所有权六十分之四十一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路某、张某1、张某2、张素慧、张某3各负担1000元,被告乔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书记员: 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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