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1,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某、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被告王某某、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到庭参加诉讼。
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唐某2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唐某2交付1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2018年1月2日,唐某2死亡,王某某系唐某2的妻子,唐1系唐某2的女儿,故两被告作为唐某2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唐1共同辩称,2014年9月29日,王某某与唐某2离婚,故,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唐1自动放弃继承唐某2的遗产,故不同意代唐某2向原告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原系唐某2妻子,2014年9月29日,王某某与唐某2离婚。唐1系唐某2的女儿。2018年1月2日,唐某2死亡。
2017年9月8日,唐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到路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整),以此为据。”。同日,原告向唐某2银行转账17,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为上述《借条》内容并非系唐某2本人书写,故原告申请对《借条》上“唐某2”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9月2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唐某2”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2月26日,司鉴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唐某2”签名与样本1、2、3、4上的“唐某2”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9年2月28日,唐1向本院出具《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其上记载:“……现申明人郑重在此申明:对于唐某2的所有财产,包括尚未发现的财产,申明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借条、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唐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成立,唐某2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返还。王某某与唐某2于本次借款事实发生前已离婚,故唐某2死亡时,王某某非其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王某某代为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1作为唐某2的法定继承人,本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唐某2的债务,但因其主动放弃继承遗产,故对于唐某2的债务亦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可在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产范围内就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获得清偿,唐1应积极配合完成清偿工作。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路某对王某某、唐1的诉讼请求;
二、路某对唐某2所享有的债权本金20,0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唐某2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
三、路某对唐某2所享有的债权孳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唐某2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路某已预缴1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在被继承人唐某2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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