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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系付某某妻子),无业。
被告付某某(系付某某儿子),自由职业。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舰、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计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从原告路某某处借款620000元,担保人为李某某。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时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5%,借款逾期或未按期缴纳息费的,息费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天,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62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付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担保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在本院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称被告付某某欠原告路某某62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属实。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证明原告路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从原告路某某处借款6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担保人李某某,但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问询李某某时,李某某称被告付某某欠原告路某某620000元且属实。故对于被告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路某某本金62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月综合费及月利率共计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但是被告付某某直至2011年8月28日才拿到借款,所以利息应当从2011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故三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路某某的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路某某本金6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与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审 判 员  崔龙强 人民陪审员  苗 壮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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