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刘忠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姜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路某某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45.23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营养费3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所诉的实际各分项的费用应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其证据来计算准确的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人员较多,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计2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再赔付医疗费;其他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姜某某驾驶鲁A82156/鲁A8901挂重型半挂车与陈某某驾驶的鲁A8663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鲁A86637号车辆的驾驶员陈某某及该车上的乘坐人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路某某受伤后即到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81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髁骨折等。在该医院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原告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5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营养期7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30日内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持有异议,但其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为做该鉴定原告路某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
关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以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其向本院提交平阴县孔村兴顺建筑安装队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不能证实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详实证据证实,其以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的误工费应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时间为171天。
原告路某某主张其伤后由路某及耿某某护理,耿某某的护理费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路某的护理费以年收入4万元为标准计算,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加盖“平阴县东毛石料厂”印章的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来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路某某“以年收入4万元计算路某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共计150日。
原告路某某主张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路某某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向本院提交车票两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车票既无日期亦无起止点,为无效证据。
原告路某某就其主张的营养费3855.60元,向本院提交发票两张,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均认为不应该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十级伤残这一实际情况,原告路某某主张的数额偏高,应以赔付1000元为宜。
另查明,姜某某驾驶的鲁A82156/鲁A890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已足额支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姜某某驾驶鲁A82156/鲁A8901挂重型半挂车与路某某驾驶的鲁A8663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鲁A86637号车辆的驾驶员路某某及该车上的乘坐人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理应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交强险赔付限额不能满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应依本院在上述查明事实部分确定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原告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有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误工费106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护理费936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残疾赔偿金4558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后续手术医药费10000元。
六、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
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鉴定费1900元。
八、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营养费3855.60元。
九、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昌亮
审判员 廉立功
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
书记员: 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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