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冀J×××××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冀J×××××的宝马轿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需提供该车辆的全部手续及票证,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并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车辆买卖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只是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收条的内容是后添的。被告和刘金生是朋友,和原告路某某并不认识,刘金生和路某某之间常有贷款业务往来。被告有一次遇到刘金生,说起贷款的事,被告提及也想贷点款,就和刘金生找到原告路某某,当时被告将车钥匙交给路某某,并在一张纸上签名按手印,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拿车辆绿本,被告打车回到家后家人不同意贷款事宜,被告再找原告要车时,原告说已将钱打给了刘金生。被告不同意将车过户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2016年1月5日收条一份。
证据三、2016年1月5日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四、冀J×××××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冀J×××××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协议书不认可,我没有见过该协议书。
二、对证据二收条,收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内容是后添的。
三、对证据三,打款记录是路某某与刘金生之间的打款,与我无关。路某某与刘金生之间有频繁的业务往来。
四、对证据四车辆信息查询单没有意见,冀J×××××是我的车。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协议书中的被告的签名、手印,收条上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被告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本院指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出具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111号、津天鼎【2017】痕迹鉴字第226号、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前两项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被告亲笔书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购车款2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对第三项鉴定意见,被告承认签字是其亲笔所签,签订收条时由于时间仓促,被告提出收条其余内容可以在款项汇入刘金生账户后再填写,故出现时间不一致问题,被告对原告书写的内容也认可。此外,被告作为一名商人,应该很清楚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上签字和手印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我没有见过协议书;对收条的鉴定意见,收条内容是我签字几个月后才填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冀J×××××宝马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王某某,;乙方(买方)路某某,。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王某某将黑色宝马轿车卖与乙方,车牌号为冀J×××××……总价格为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据,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备注:乙方需将上述购车款贰拾伍万元整汇入刘金生名下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乙方签字”和“甲方签字”处签字并捺印。
2016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在空白条格纸上签名捺印后,将该纸交付原告路某某。同日,原告路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万元转入刘金生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中。空白条格纸上内容:“收条,今收到路某某汇入刘金生账户的购车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系后添加形成。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字迹与样本字迹(王某某书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7】痕迹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一、二指印是王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一、二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反驳称,收条非一次性书写,其只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按手印,对收条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被告自己所签所捺,并称其签字捺印时能够预见该空白条格纸将来可能形成收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签字捺印意义及风险的情况下实施了该行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路某某出具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王某某称未见过该协议书并申请就该协议书中“王某某”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显示,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确为被告王某某所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路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购车款汇入案外人刘金生农行卡中,已完成己方的付款义务,则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路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将车牌号为冀J×××××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路某某完成车辆过户,将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过户至原告路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健
书记员: 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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