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本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路某甲饮酒后驾驶甘L****8号灰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区临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花园B4区门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2020年10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路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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