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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尾随妻子到清丰县**镇**村徐某某家中,徐某某对路某某谎称路某某妻子不在其家中,路某某便强行进入徐某某家堂屋内,发现妻子在徐某某家堂屋床边坐着,便对徐某某实施了殴打,殴打过程中路某某从徐某某家堂屋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徐某某左前臂、左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徐某某体表皮肤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4日,路某某取得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检察员:柳森森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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