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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不起诉决定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5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平顶山市**退休人员,住平顶山市*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7月3日两次退回汝州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6日、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汝州市*镇*河滩内占用林地经营沙场。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汝州市林业局、平顶山市丹阳林业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勘验:沙场共占用土地25.8亩,其中23.24亩为路寨行政村2002年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在T3小班范围内,树种为杨树,所占用林地树木已不存在,地表也受到严重损坏,恢复林地的功能也十分困难。

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到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平整涉案地块,在上边覆土植树,并于2020年1月21日自愿缴纳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具有如下情节:1、占用林地面积超过立案标准不大;2、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恢复因犯罪行为被占用土地的用途,补植复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3、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办人:张现周

于旭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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