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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1与路2、路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某1,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路2,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路3,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路某1与被告路2、路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由审判员周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1,被告路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秀珍名下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产四分之三份额及动产。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路某4与被继承人孙秀珍为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两某一子,分别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2006年7月8日,原告父亲路某4因病过世,当时未有遗嘱,后起诉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母亲分得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被告路2及路3分别占上述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现被继承人孙秀珍于2018年12月13日因病过世,其父孙洪顺于1980年7月去世,其母袁益芳在原告出生前已过世,孙秀珍在生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四分之三份额以公证书的形式给了原告,之后2014年又再次以律师见证书的形式将房产及动产以见证遗嘱的形式给了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路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其母亲的遗嘱来处理遗产。
  被告路3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秀珍于2018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其父孙洪顺、其母袁益芳均在2018年12月13日前去世,其夫路某4于2006年7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孙秀珍生前共生育一子两某,即原、被告三人,未收养过其他子女。
  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由被继承人孙秀珍,与被告路2、被告路3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孙秀珍占上述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被告路2占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被告路3占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2014年10月22日,在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松婷、俞杰的见证下,被继承人孙秀珍立遗嘱称其过世后,名下所有不动产份额及所有动产均由小女儿路某1继承。
  经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被继承人孙秀珍决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其所有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在其过世后,由其女路某1继承,路某1的继承所得不作为她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另调取的银行及证券查询记录,被继承人孙秀珍名下,上海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3年7月12日销户。截至调查当天,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1,404.81元。建设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不存在,也未发现被继承人孙秀珍名下有其他建设银行账户。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7年5月11日换卡,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余额为0.75元,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34.35元,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4,982.76元,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91,013.75元。被继承人生前在中国银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票证券账号XXXXXXXXXXXX,内有证券代码为600868梅雁吉祥3100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公安户籍证明,(2009)闵民一(民)5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内容、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律师见证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及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及卷宗内容,银行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秀珍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及律师见证遗嘱各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相关遗产应按遗嘱处理。被告路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秀珍所占有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原告路某1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孙秀珍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路某1所有;
  三、被继承人孙秀珍名下开户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码通账户号码为XX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路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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