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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胡彬、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李保祥(河北邢台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
张学东(河北邢台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
胡彬
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孙涛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道中段蓝池集团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机构代码10591096-7,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甲7号。
负责人蔡瑞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胡彬、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保祥与被告胡彬,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彬驾驶借用的冀EJX908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彬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彬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原告路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EJX9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路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彬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确定由被告胡彬承担50%,原告路某某承担50%;由被告胡彬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胡彬予以赔偿。因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以买卖方式将冀EJX908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受让人,故对原告路某某要求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117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的评定依据不适用河北省,且部分鉴定意见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疗费确定为521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7天,应为1350元(50元×27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故原告路某某的误工费为15336元(39542元÷365天×14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是其近亲属,且均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27天,即2916元(39542元÷365天×27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8、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38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291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380元,共计118477.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750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3459.4元的50%为2172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彬应赔偿的数额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彬为原告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路某某93747.7元,支付给被告胡彬3000元。被告胡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8800元,对此主张被告胡彬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而且被告胡彬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此主张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96747.7元,扣出被告胡彬已支付原告路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路某某93747.7元,给付被告胡彬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60元,被告胡彬负担160元。(原告路某某已预交,被告胡彬直接给付原告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彬驾驶借用的冀EJX908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彬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彬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原告路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EJX9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路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彬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确定由被告胡彬承担50%,原告路某某承担50%;由被告胡彬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胡彬予以赔偿。因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以买卖方式将冀EJX908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受让人,故对原告路某某要求被告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117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的评定依据不适用河北省,且部分鉴定意见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疗费确定为521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7天,应为1350元(50元×27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故原告路某某的误工费为15336元(39542元÷365天×14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是其近亲属,且均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27天,即2916元(39542元÷365天×27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8、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38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291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380元,共计118477.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750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3459.4元的50%为2172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彬应赔偿的数额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彬为原告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路某某93747.7元,支付给被告胡彬3000元。被告胡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8800元,对此主张被告胡彬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而且被告胡彬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此主张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96747.7元,扣出被告胡彬已支付原告路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路某某93747.7元,给付被告胡彬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60元,被告胡彬负担160元。(原告路某某已预交,被告胡彬直接给付原告路某某。)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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