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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玉保与龚光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玉保,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光谱,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路玉保诉被告龚光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以(2019)沪0109民初8654号案件受理,后因管辖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被告龚光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购房款合80万元,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约定待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剩余尾款支付给被告。现该房屋已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再多支付30万元,否则拒不配合过户。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龚光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是在2015年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是动迁房。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7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上述时间前原告并未要求过户,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都联系不到,故无法过户,直到诉讼才知道原告要求过户。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过户并逾期支付20万元尾款,根据合同第9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安置房。2016年2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
  2015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已付款100%作为违约金,甲方可从已付款中扣除。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前期办理产证的费用与乙方无关,待该房屋可执行产权过户时,该房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当日将房屋交付乙方,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将该房屋所有权资料交付于乙方保管,并结清水、电、煤、物业管理费。附件三约定:1、乙方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定金2万元;2、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房款43万元;3、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房款25万元;4、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5、待此房可执行过户当日支付甲方剩余购房款尾款2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按约支付房款80万元,尚余20万元未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
  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将系争房屋产证拍照发给原告。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短信,内容为:“今天开始可以交易了,我要加价30万,加上还没给我的20万,一共50万,你们准备好钱通知我一声……”。
  另查明,原告路玉保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0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今在本市社保已连续缴满5年。系争房屋上目前除本案司法查封外,无其他查封、抵押等司法限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缴费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结婚证、社保缴纳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31日前过户,但该约定是中介操作,不清楚为何写该日,但该时间届至后,原告联系过中介,中介表示2017年房屋还不能过户,能过户的时间以小产证登记的时间为准。原告知晓房屋是动迁房,可以过户的时间是小产证办出三年后,但不知道拆迁协议签订和大产证办出后均满三年就能过户的政策。原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未更换过电话,被告不可能联系不到原告。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原告得知2019年3月1日能过户。2019年3月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过户并加价30万,但此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催讨尾款并要求过户;2、同意余款2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先交至法院账户代管,房屋过户的税费均由原告负担。
  被告表示:被告知道房屋是动迁房,合同签订时对动迁房过户条件和时间不清楚,但中介说2017年1月31日就可以过户,三方就约定了该时间,所以过户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尾款20万元也应于该日支付。2016年,被告联系过中介要求过户,中介让原被告自行去办理。在2017年1月31日前,被告也电话联系过原告但打不通,未联系到,且被告去房屋的路程远,过户事宜就耽误了。被告看到小产证上过户时间限制,以为是到2019年3月1日才可过户,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联系过原告过户。该期间房价上涨,被告认为上当便提出加价。根据大产证办出和拆迁协议签订时间,至2017年1月31日时房屋可以过户,并支付余款。但原告至此未主动与被告联系、按约提出过户、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为此,提供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簿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产证办出时间不清楚,拆迁协议未看到过。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月31日前双方申请办理过户,房屋转让价款100元,剩余20万元房款于可执行过户当日支付。原告已按约支付80万元,现双方对过户时间存有争议,原告表示是在小产证办出之日起三年后办理过户;被告表示是在2017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原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付尾款,也曾在该时间届至前要求原告过户并催讨余款,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在2019年3月1日告知原告,当日房屋可过户。现房屋过户条件已成就且无过户障碍,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20万元尾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玉保与被告龚光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龚光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路玉保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路玉保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路玉保承担);
  三、原告路玉保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龚光谱房屋尾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明静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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