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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福中、崔某某与谢某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福中
崔某某
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
谢某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原告路福中。
原告崔某某,系原告路福中之妻。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公司总经理。
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福中、崔某某与被告谢某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某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福中、崔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某召驾驶冀A×××××号中型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路福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路福中及乘车人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路福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38元,造成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8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谢某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福中损失21338元、崔某某损失1138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谢某召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路福中和被告谢某召发生的被告谢某召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二人均因事故受伤住院20天,被告认可,本院对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
原告路福中主张医疗费2684.8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路福中事发前每天平均工资90元,给予其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路福中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高明亮护理的护理费2195.60元(109.78元/天×20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二人各主张交通费1600元,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二原告各600元的交通费为宜。
原告路福中主张车损6050元,有公估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停车费27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路福中各项损失共计16480.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3711.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某主张营养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没有医嘱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某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误工费844.4元(42.22元/天×2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路迎雷护理的护理费2164.4元(108.22元×20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9.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00.39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不足的由被告谢某召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204.4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204.4+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95.99元(25800.39元-20204.4元),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谢某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召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召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谢某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谢某召的9050元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某召,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154.4元(20204.4元-9050元),二原告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15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95.9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返还被告谢某召为二原告垫付款905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谢某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福中和被告谢某召发生的被告谢某召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二人均因事故受伤住院20天,被告认可,本院对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
原告路福中主张医疗费2684.8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路福中事发前每天平均工资90元,给予其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路福中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高明亮护理的护理费2195.60元(109.78元/天×20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二人各主张交通费1600元,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二原告各600元的交通费为宜。
原告路福中主张车损6050元,有公估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路福中主张停车费27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路福中各项损失共计16480.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3711.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某主张营养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没有医嘱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某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误工费844.4元(42.22元/天×2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路迎雷护理的护理费2164.4元(108.22元×20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9.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00.39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不足的由被告谢某召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204.4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204.4+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95.99元(25800.39元-20204.4元),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谢某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召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召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谢某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谢某召的9050元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某召,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154.4元(20204.4元-9050元),二原告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15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95.9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返还被告谢某召为二原告垫付款905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谢某召负担。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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