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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科密与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科密,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科密与被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8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科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被告创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科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科密居间费250,81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外包业务员(无固定工资),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业务差价。2015年11月24日,在原告努力下,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韶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泽公司)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厚度为2.5mm、数量为7,000平方米、单价为215元每平方米,而实际供货数量为7,166.16平方米,被告给原告的内部价为180元每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35元每平方米的居间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费250,815.60元。同时,通知送货和催款均是原告个人经办。货款亦由原告催收完毕,所以原告的业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收取案外人韶泽公司的货物款系业务中的差价本应是原告的报酬。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存在私自截留被告货款200,000元的行为。第二、因为原告截留货款的行为,导致被告产生很多诉讼,花费了很多不必要的费用。第三、原告的居间费没有这么高,具体应当由原告举证。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韶泽公司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一份,在合同签订中实际是由原告与韶泽公司进行磋商。该合同第二条对于铝单板单价、面积及总货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二条之说明中合同货物的计价方式亦对供货面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铝单板面积按喷涂外露见光面积,铝板最后一刀折边在≤20mm不计入面积,折边>20mm则计入面积,单件铝板面积≤0.5㎡,按展开面积计算;宽度≤30mm,按展开面积计算。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收货款为1,540,724.46元,但被告实际收到货款1,100,000元。
  2016年6月14日,韶泽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共计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取该200,000元后并未交付给被告。
  2017年11月1日,被告创丽公司将韶泽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韶泽公司支付被告创丽公司货款440,724.46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路科密收取货款200,000元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创丽公司承担,并确认韶泽公司尚欠被告创丽公司货款240,724.46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创丽公司将原告陆科密诉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陆科密赔偿被告创丽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陆科密收取的2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陆科密应偿还被告创丽公司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另,原告为证明居间费的计算标准,向本院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居间费并不固定,为内部价与合同价之差额。对于铝单板单价,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争铝单板为185元每平方米,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为190元每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铝单板供货合同、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虽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被告确认系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韶泽公司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且被告与韶泽公司之间的剩余应收货款440,724.46元已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代收200,000元之性质亦已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居间服务佣金。
  关于居间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给其的内部价为180元每平方米,合同价为215元每平方米,应当由其赚取其中的差价35元每平方米。再根据合同价215元每平方米、总货款1,540,724.46元,计算出供货面积为7,166.16平方米。被告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的提成为3-5元每平方米,根据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销售对账单,实际供货面积应为6,134.415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杜某某关于业务提成的证据及其证言,可确认居间费应为内部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关于内部价,证人杜某某当庭陈述本案所涉铝单板单价为185元每平方米,但是谈话笔录中表述为190元每平方米,本院酌定内部价为190元每平方米,故原告的居间费为25元每平方米。关于实际供货面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对账单,原告虽对面积的记载有争议,但对总货款的记载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结合铝单板供货合同第二条及其说明中关于供货面积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提供的面积计算更符合合同约定,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依据总货款除以单价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供货面积为6,134.415平方米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计算出原告的居间费为153,360.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科密居间费153,36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原告路科密负担84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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