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老烟庄享乐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西张堡镇段家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社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青,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他医疗费744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1.2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12.05元,共计359987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DK3732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许,段某某驾驶陕DK3732小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段家村口时,与他驾驶的陕AY587P小车相撞,致她受伤、两车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段某某驾驶陕DK3732小轿车沿阡礼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段家村口时,与路某某驾驶(车上乘坐刘莎莎)的陕AY587P小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路某某、刘莎莎受伤,两车受损。路某某于2016年5月2日在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07.7元。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医疗花费72454.05元。以上共计医疗花费74461.75元。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路某某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3、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并脾蒂撕裂伤、肠系膜挫伤并血管撕裂伤、胰腺挫伤并被膜下血肿、右肝挫伤并左肝外叶包膜下血肿、腹膜后血肿;4、多出软组织挫伤;曾作处理: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2016年5月14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刘莎莎本次事故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路某某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路某某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3、路某某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4、路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5、路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
又查明,路某某父亲路绪敬出生于1955年10月11日,母亲李效真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女儿路苒出生于2014年3月21日,三人均为农业户籍,路某某父亲路绪敬、母亲李效真生有子女三人。肇事车陕DK3732小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段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依法核算,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744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依据路某某住院天数24天计算,按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两人护理计算,护理期依照鉴定意见100天,计算为100元×(24天×2人+36天)=8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2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9396元×20年×33%=62013.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诉请标准计算,路绪敬为7901元×19年×33%÷3人=16513.09元;李效真为7901元×18年×33%÷3人=1564.98元;路苒为7901元×15年×33%÷2人=19554.98元;以上合计21812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进行赔偿,陕DK3732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段某某进行赔偿。
路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部分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对于路某某主张出院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一节,因医嘱无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天数,故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对其出院后90天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路某某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路某某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于诉请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因交通事故损害程度,路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部分诉请应于支持。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该起事故造成路某某、刘莎莎两人受伤,故在保险赔偿费用中应划分比例。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根据计算各自费用路某某应占41%,刘莎莎应占59%。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路某某医疗费10000×41%=4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计算的各种费用,路某某应占76%,刘莎莎应占24%;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76%即83600元,以上交强险共计承担4100+83600=87700元。路某某剩余赔偿金额218127.4-87700=130427.4元,由段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700元。
二、由段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0427.4元。
三、驳回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路某某承担2679元,段某某承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龙 审 判 员 裴 静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书记员:张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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