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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艳霞与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艳霞,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雷栋,经理。
  被告:谭建云,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原告路艳霞诉被告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杏公司)、谭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呈杏公司支付原告设备退货款人民币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呈杏公司支付原告设备退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75万元分段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3900.48元,本金13万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4.35%的年利率计算至设备退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呈杏公司承担;4、被告谭建云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在付清退货款本金和利息后十日内,可自行前往原告处拉回设备。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呈杏公司签订《聚氨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呈杏公司以145万元价格向原告出售聚氨酯复合板机组一套。2018年5月16日,呈杏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雷栋与原告签订《退货协议书》,被告谭建云作为呈杏公司的担保人在《退货协议书》上签字。《退货协议书》约定,因呈杏公司制作的机器经多次调试未能出成品,呈杏公司须在2018年6月5日前退回原告已付款105万元,原告在收到呈杏公司的全部退款后将机器退还,被告自行将机器拉回。2018年5月16日,原告收到21万元退款。同日,呈杏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雷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设备退货款75万元,2018年6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利息执行。2018年6月26日,原告收到20万元。2018年7月2日,原告收到20万元。2018年7月5日,原告收到12万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收到10万元。因以上款项均非来自于呈杏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是否属于本案中的退货款需被告进一步确定。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原告设备退货款及逾期支付设备退货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呈杏公司所出售的机器还在原告处,送货后原告没有配合调试就把机器关掉,原告就此认为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呈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调试人员被原告非法扣留,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了协议。如果原告确实要求退货款13万元,被告也要求原告将机器退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意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庭审中,呈杏公司曾提起反诉,并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但因呈杏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且未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呈杏公司放弃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呈杏公司签订《彩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呈杏公司向原告出售复合板机组一套,价格为145万元。2018年5月16日,呈杏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雷栋与原告签订《退货协议书》,被告谭建云作为呈杏公司的担保人在《退货协议书》上签字。《退货协议书》约定,因呈杏公司制作的机器经多次调试未能出成品,呈杏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5日前退回原告已付款105万元,原告在收到呈杏公司的全部退款后将机器退还,由被告自行拉回。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退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设备退货款75万元,于2018年6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利息执行。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20万元,2018年7月2日收到20万元,2018年7月5日收到12万元,2018年7月17日收到10万元。因呈杏公司尚欠13万元未退还,且未拉回设备,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彩钢设备购销合同》、《退货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签订《退货协议书》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呈杏公司应当及时将货款退还原告,并回收设备,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建云在《退货协议书》中的呈杏公司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呈杏公司的退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呈杏公司付清13万元退货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谭建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已收退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收到的数笔款项虽晚于约定的付款期限,但鉴于原告在收款时并未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且对所收款项不持异议,故原告就已收款项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呈杏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原告亦应将复合板机组一套退还呈杏公司,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艳霞退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艳霞支付上述130,000元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35%的年利率计算);
  三、被告谭建云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原告路艳霞退货复合板机组一套(相应装卸及运输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路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财产保全费用1190元,二项合计2679元,由被告上海呈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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