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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干部,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生,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4688.8元;2.请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红旗小型轿车,沿省道35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900米处超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路某某驾驶的“富威”牌轻便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13日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赔付,另原告自行垫付的复查费505元,鉴定费2102元,残疾赔偿金58887.8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172天×100元=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
被告冯某某已给付我现金10006元,故被告冯某某还应赔偿我剩余部分。
被告冯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冯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某已垫付费用10006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了56750.94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针对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法律对误工费的相应规定,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其为无固定收入者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多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路某某复查共花费500.5元;
2.伤残鉴定费2102元;
3.残疾赔偿金58887.8元(两处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9年×12%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17200元(以每天100元,自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172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赔付)。
上述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690.3元。
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红旗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718.9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剩余63281.06元。
因此被告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残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318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281.06元。
不足部分19908.74元及检查医疗费500.5元,共计20409.24元,由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承担70%即14286.48元,原告路某某自行承担30%即6122.76。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冯某某已给原告垫付了10006元,故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因此被告冯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280.48元。
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正常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3281.06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280.48元(已扣减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路某某的垫付款10006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法律对误工费的相应规定,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其为无固定收入者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多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路某某复查共花费500.5元;
2.伤残鉴定费2102元;
3.残疾赔偿金58887.8元(两处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9年×12%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17200元(以每天100元,自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172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赔付)。
上述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690.3元。
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红旗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718.9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剩余63281.06元。
因此被告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残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318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281.06元。
不足部分19908.74元及检查医疗费500.5元,共计20409.24元,由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承担70%即14286.48元,原告路某某自行承担30%即6122.76。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冯某某已给原告垫付了10006元,故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因此被告冯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280.48元。
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正常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3281.06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280.48元(已扣减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路某某的垫付款10006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

审判长:牛云飞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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