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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雪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路雪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89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23时1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路合平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路永敏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永敏无责任。
原告路雪成系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路雪成的车辆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路雪成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雪成支付的两次施救费92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原告为此付公估费158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此付公估费8200元整。因此,原告交纳的公估费1586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重新评估而产生的公估费8200元整,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路雪成的车辆损失为:施救费9200元,车辆损失费135618元,以上共计1448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雪成施救费9200元、车辆损失费135618元,以上共计144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雪成施救费9200元、车辆损失费135618元,以上共计1448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路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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