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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光德与高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车光德,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旭,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车光德与被告高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都是从事物流行业的。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5.3万元,原被告、担保人在场,原告用原告妻子于凤波的账户网银转账给被告5万元,其余3,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出具了借款(还款)协议,协议的手写内容是担保人写的,原被告、担保人分别签名,手印是被告所按。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到期后被告和担保人均未还钱,原告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仍欠本金5万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高小旭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车光德,乙方高小旭,乙方共向甲方借款5.3万元,在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共计5.3万元,如乙方不能如期还款,本人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栏有签字。
  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妻子于凤波的农行卡转账给被告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和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还款)协议、农行交易明细、被告农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于凤波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5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高小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光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高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光德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高小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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