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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双鸭山市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车某某
马雪峰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王春禹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
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
法定代表人沙志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职务法律顾问。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被告亚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提交身份证、工伤认定书、(2015)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死亡证明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证明、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和双鸭山市宝山区宏祥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车某某生育五名子女,与死者袁显兴系母子关系,系唯一合法继承人。2013年4月,袁显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计件工资。2015年7月8日21时40分许,袁显兴下班骑自行车途经宝山区双七公路29km+100m处时,刘玉锟酒后驾驶黑LAD820号小型面包车超速行驶,与袁显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显兴当场死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显兴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显兴为工伤。刘玉锟交通肇事案件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经调解被告人刘玉锟家属与被害人袁显兴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玉锟的姑姑刘丽代为全案赔偿被害人袁显兴母亲车某某各项损失31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玉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6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5]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并不排斥。为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和人身侵权的被侵权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赔偿权利人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双重赔偿。结合本案,袁显兴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袁显兴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虽然侵权方已经赔偿,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工伤赔偿,所以被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2,018.00元,合计598,8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9.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230.52元,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78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并不排斥。为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和人身侵权的被侵权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赔偿权利人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双重赔偿。结合本案,袁显兴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袁显兴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虽然侵权方已经赔偿,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工伤赔偿,所以被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2,018.00元,合计598,8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9.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230.52元,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788.98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郝敏敏
审判员:包秀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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