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友芝
何保纲(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严光松
严大平
周清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
赵正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李兵
原告:车友芝,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光松,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系×车辆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平(系被告严光松父亲),男,1951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筠连县。
被告:周清奎,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系×号车辆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河西。
代表人:罗世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正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2路10号航利研发中心1栋1单元13楼2号14楼2号。
代表人胡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车友芝与被告严光松、周清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车友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被告严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平、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奎、中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友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58.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7284.3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8714.1元(34203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15845.4元(8803×10%×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国家最新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事实及理由:自己与丈夫孙正林于2016年2月15日乘坐被告严光松驾驶的×小型客车由珙县罗渡苗族乡往上罗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该车行至宜威路110KM+10M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周清奎驾驶×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自已及丈夫孙正林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
2016年5月19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严光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严光松为两个伤者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交通费,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光松受伤最为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已达到七级伤残,无赔付能力,请求追加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对伤者进行赔付,减少本案的损失。
被告周清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公司承保的被告严光松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受伤时为×车的乘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保险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所以在本案中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公司承保的被告周清奎驾驶的×号大型拖拉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严光松、周清奎、中财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孙正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正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严光松无证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清奎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严光松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284.3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车友芝系农村户口,从事生猪养殖,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9天,原告主张按9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84.3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误工费9688元(38023元/年÷365天×93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8444.6元(10247元×10%×18年);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42516.9。
被告严光松垫付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原告车友芝、孙正林(另案处理)平均分摊,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车友芝实际应得40016.9元(42516.9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2016年3月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光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周清奎不负责任。
×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严光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7月22日0时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因原告受伤时系×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光松要求追加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周清奎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严光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清奎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孙正林花费医疗费7163.94元(另案起诉);严光松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医疗费74853.54元(另案起诉);宋开恒伤势较轻,已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主动放弃诉讼,故鼎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孙正林8%,车友芝8%,严光松84%的比例进行划分。
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友芝医疗费8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8%),死亡伤残费用88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8%),被告严光松负责赔偿原告车友芝各项损失39056.9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友芝80元(1000元×8%),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友芝880元(11000元×8%);
二、被告严光松赔偿原告车友芝39056.9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车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严光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光松、周清奎、中财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孙正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正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严光松无证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清奎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严光松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284.3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车友芝系农村户口,从事生猪养殖,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9天,原告主张按9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84.3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误工费9688元(38023元/年÷365天×93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8444.6元(10247元×10%×18年);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42516.9。
被告严光松垫付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原告车友芝、孙正林(另案处理)平均分摊,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车友芝实际应得40016.9元(42516.9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2016年3月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光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林、车友芝、宋开恒、周清奎不负责任。
×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严光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7月22日0时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因原告受伤时系×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光松要求追加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周清奎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严光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清奎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孙正林花费医疗费7163.94元(另案起诉);严光松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医疗费74853.54元(另案起诉);宋开恒伤势较轻,已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主动放弃诉讼,故鼎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孙正林8%,车友芝8%,严光松84%的比例进行划分。
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友芝医疗费8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8%),死亡伤残费用88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8%),被告严光松负责赔偿原告车友芝各项损失39056.9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友芝80元(1000元×8%),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友芝880元(11000元×8%);
二、被告严光松赔偿原告车友芝39056.9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车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严光松承担。
审判长:何利平
书记员:何宗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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