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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存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车存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女,
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王海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存柱诉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阳光福卡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元保险费。
2017年6月23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颜面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上肢开放伤、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人应按照投保单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但原告多次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投保订立合同过程没有进行陈述。此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交通费已经在另案中获得全部赔偿。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以及合同是否存在,原告应进行证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保险卡已经激活,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保险产品均对应在中国保监会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任何保险产品对应着保险条款。本案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内容并未达成合意。被告并不承认与原告就上述两险种订立了保险合同,也不承认涉及上述两险种的保险合同是生效状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如果原告确实以被告公司网站方式激活了该保险卡且有原告在保险卡中亲笔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条款的说明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所提供两个保险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投保人有约束力。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
中国医学会与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制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行政审查的全行业适用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即使订立合同时约定不明,司法也应尊重行业标准。司法权无权对行业标准进行调整。本案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并以此标准对应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医疗费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后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依法适用补偿原则,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也通过约定方式确认了补偿原则的适用,原告所提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阳光福卡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元保险费。
2017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颜面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上肢开放伤、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18,606.55元。原告涉及交通事故案件已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车存柱伤后遗留颜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1.6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7%,评定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车存柱在被告处投保“阳光福卡”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2018年6月16日。被保险人系车存柱,车存柱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车存柱于2017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8,606.55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车存柱被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被告现对原告持有的“阳光福卡”是否激活存有异议,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实证明该卡在购买后已被激活。
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不能适用补偿原则。关于赔付比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也未对原告车存柱说明赔偿的范围及残疾赔偿的标准等内容,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残疾保险金给付数额问题,因原告车存柱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及实际支出住院费18,606.55元的数额均已超过了基本保险金的限额。故原告车存柱应该获得残疾赔偿金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在(2017)黑0203民初1579号案件审理时(系与本案发生同一交通事故)委托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存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具有效力,本院采信合法。综上,原告诉讼理由合法,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存柱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给付原告车存柱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晓冬
审判员 高云
审判员 李竞茹

书记员: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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