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
负责人:封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23时54分许,车某某驾驶冀T×××××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振远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认定: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救援产生救援费26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108元,原告为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也享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69120元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可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其主张的人身损失首先应当由张振远所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人身损失我公司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23时54分许,车某某驾驶冀T×××××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振远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认定: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远无责任。原告为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69120元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108元。经鉴定,冀T×××××车辆损失金额为134120元,公估费用6706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车某某为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69120元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显属违约。即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5826元(车损131420元+公估费6706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报告认定数额、公估费用均过高,冀T×××××车辆损失的鉴定系本院经过相关程序后,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故产生施救费是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施救服务费票据因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被告对该费用认可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826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元,以上共计146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146934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车某某负担67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41,开户银行: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东
书记员: 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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